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实务中,破产程序终结有如下几种情况:
1、破产程序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债权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有了保障,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审理的条件。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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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破产原因消失,破产程序不应当继续推进,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破产程序中,因破产财产清算完毕已实施分配,破产人已无可供分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对于债务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管理人穷尽了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可据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虽债务人主体资格灭失,但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相关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不用再进行清偿,即所谓的“破产免债”。
但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责任债务人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其连带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但该种情况有时间限制,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该两年属于“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中止。如果允许两年后仍可追加分配,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会造成破产程序的复杂性。
参考文件:
1、《企业破产法》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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